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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工亡赔偿案
来源:侯衍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02
浏览量:2607

劳动工伤工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1日上午11时,张××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水菁湾名城项目部从事架子工作业,拆除电梯井内架子时,不慎从电梯井内架十二楼摔倒地下室电梯井内,事故发生后,×房地产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其进行救助,并直接将其送往南华附属医院紧急抢救,同时,立即通知了伤者的妻子赶到了医院。经医务人员两个多小时的抢救,最终未能挽救张××的生命。张××亡故后,×房地产公司通知了其家属及村委会的干部,当晚连夜共同商榷了事故后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安全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

一、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

二、×房地产公司已为张××缴纳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十二万元保险费包含在一次性赔偿费用之内;

三、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费,死者家属应配合保险公司办理好相关手续,赔付时间由保险公司定,×房地产公司应跟踪服务,负责理赔到位,如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则由×房地产公司理赔到位;

四、此事故赔偿作一次性结案,双方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对方麻烦;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张××的村委会干部作为鉴证人,协议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鉴证人(签字):

2011年8月2日

【案件接洽】

2011年10月20日,死者家属前来咨询赔偿事宜,本律师热情详尽的给予了细致解答,律师意见如下:

一、张××于2009年7月份入职以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与×房地产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对其职工因工死亡应负有法定赔偿责任;

二、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且本案受益人为张××,保险公司赔付的十二万元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不应包括在工亡赔偿款之内,不属于×房地产公司给予的工亡赔偿;

三、依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死者家属应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包括: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针对本案,预计总应支付493983.8元(含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四、扣除×房地产公司实付的三十万元赔偿款之外,×房地产公司还应补付193983.8元给死者家属。

同时,本律师还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给予了当事人以下两种合情、合理的法律建议,以便其自主决定维权途径:

1、申请工伤认定,再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工亡补偿协议,要求×房地产公司补付差额,但程序繁琐、容易扯皮,时日长久、难免讼累;

2、直接找×房地产公司谈判解决工亡赔偿款补付事宜,双方各退一步,化干戈为玉帛,谈判不成再诉诸法律,省时省力、可免讼累之苦;

经过耐心细致的分析和建议,最后,当事人听取了本律师的建议,决定采取第二套方案,委托本律师代为谈判,并签署了《律师委托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本律师开始着手介入处理此案。

【案件承办】

第一个工作步骤:“致函×房地产公司,表明协调本意”

关于“协商解决张××工亡赔偿款补付事宜”的方案

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张××家属的委托,经充分、缜密调查取证,现就张××工亡赔偿款补付事宜,特向你公司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本着平息事态、息事宁人的原则,张××家属愿意放弃部分合法权益,以求得本案能彻底解决,但你公司最低还应补付赔偿款七万元整。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张××工亡赔偿款总计金额应为493983.8元,现将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之具体核算明细详列如下:

1、丧葬补助金13003.8元

6月×2167.3元(职工月平均工资)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20倍×19109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供养亲属抚恤金65800元

①张×玲,女,1995年3月2日出生,截止到2011年8月1日止,年龄16岁零5个月,离18岁尚有1年零7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7100元=3000元∕月×30%×19月。

②张×涛,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截止到2011年8月1日止,年龄13岁零6个月零21天,离18岁尚有4年零5个月零10天。供养亲属抚恤金为48700元=[3000元∕月×30%×53月]+[ 3000元∕月÷30天∕月×10天]

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

2009年6月份入职,月工资3000元∕月,3000元∕月×11月

以上4项共计493983.8元,减去已付的30万元,你公司实际上依法还应支付工伤待遇193983.8元。但为了表明最大诚意,死者家属愿意考虑将保险公司赔付的十二万元款项折抵总额赔偿款,并放弃大部分权利主张,只要求补付法定工亡赔偿款的七万元差额。

为尽快妥善解决本案工亡赔偿款补付事宜,死者家属已经做出了最大的牺牲和让步,希望你公司也能拿出最大的诚意,以彻底解决此事。

最后,郑重声明:本方案中所涉及的妥协或放弃,仅为表明诚意、达成和解目的所作,仅限于本次诉前和解过程中,如果你公司没有诚意致使本次诉前和解不成,则死者家属所作的任何让步均将宣告无效,不影响其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一切应有的合法权益,且不构成对其不利之证据。

此致

                           当事人(签名捺印):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侯衍飞律师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法律依据(略)

附件二:全国各地法院案例(略)

第二个工作步骤:“谈判补付赔偿款”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房地产公司委派卜××和綦××两位代表参与了谈判,本律师简明扼要的阐明了当事人的立场和意愿,并充分听取了×房地产公司的意志。事故发生后,因×房地产公司立即组织抢救伤者,并将肆拾贰万元赔偿款一次付清到位,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善后安抚,并未试图推脱赔偿责任,虽未办理工伤保险,但在死者生前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在某种程度上对死者的人身权益给予了一定的保障,且事后×房地产公司被处以数万元罚款并接受了整顿,态度较为诚恳,在谈判协调过程中确实拿出了一个公司所应有的肚量和诚意。基于此,在本律师的主持和斡旋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地产公司补付五万元赔偿款彻底了解此案,×房地产公司将该款一次性付给了本律师的当事人。事后,当事人对律师的工作十分满意并给予了充分肯定,毕竟,如果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变更赔偿协议,需要经过变更之诉、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执行,拖延时日一年半载,还不一定能够取得预期的效果,所以能够在一个月之内通过谈判协调处理本案,双方各退一步,对当事人而言是十分有利的。每个案子的具体情况都是不一样的,所以,针对不同的案情,律师应该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律师提醒】

  一、法律允许工伤事故赔偿“私了”

  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4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可见,法律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决个工伤赔偿事宜。

  二、“私了”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要分情况而论

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的协议是无效的。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那么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有权予以变更。”

  三、如果与单位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但却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赔偿协议签订时,由于伤情尚未稳定,更未做伤残鉴定,因此,是否构成伤残还处于无法预知的状况,单位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同样无法确定,当事人作为一个没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在签订协议时,自然难以预见自己的损伤程度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处于相对强势和主动的位置,而工伤职工作为迫切需要得到赔偿的一方,处于相对弱势和被动的位置,此时所订的协议,对受损害的一方很可能会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用人单位如果利用了单位优势和工伤职工没有经验,以及未做伤残鉴定,在工伤职工尚不真正了解自己具体伤势的情况,通过提前签订赔偿协议的手段,来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使得协议中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产生的损失存有较大的差距,那么,这种赔偿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合同法》规定,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被撤销的赔偿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法院撤销“私了”协议后,工伤职工可以再行申请劳动仲裁机构进行劳动仲裁,通过仲裁途径依法维权。

四、商业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

很多企业为了减少资金支付,不愿意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是又担心员工发生工伤事故,于是选择了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企业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好心未必能办成好事。要知道,企业既使为员工办理了意外保险,仍然不能免除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既有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从功能山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首先我们应该了解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社会保险具有保障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具有经营性,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

第二、建立基础不同:社会保险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只要形成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必须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自愿投保,以合同契约形式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管理体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商业保险由企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第四、对象不同:参加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其范围由法律规定,受资格条件的限制;商业保险的对象是自然人,投保人一般不受限制,只要自愿投保并愿意履行合同条款即可。

第五、保障范围不同:社会保险解决绝大多数劳动者的生活保障;商业保险只解决一部分投保人的问题。

第六、保险费来源不同:社会保险的费由企业、个人负责缴纳,同时国家也要负担相当一部分的保险基金;商业保险的资金只有投保人保费的单一来源。

第七、保险待遇计发不同:社会保险金支付是根据投保人交费年限(工作年限),在职工资水平等条件,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付,支付标准以保障基本生活为前提;而商业保险金的支付是按照经济合同给付,商业保险则按“多头多保,少投少保,不投不保”的原则确定理赔标准。

参加商业保险是以自愿为前提的,依据的国家的保险法,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在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下签订保险合同。我们所熟悉的海上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等,都属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主要包括:统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企业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依据的《保险法》,是一种自愿行为,法律并未做强制性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所取得的保险赔偿属于被保险人的个人所有,如果因死亡所得的保险赔偿则属于其受益人。而受益人必须有被保险人指定或者有投保人指定并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有效。实际上企业不太可能成为意外保险的受益人。因此其获得的意外保险赔偿并不属于企业给付的赔偿。我国只有《建筑法》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这是基于建筑企业的特点,为保障职工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而规定的义务,但是仍然需要参加工伤保险。参加工伤保险则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企业的义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么职工发生工伤,企业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个企业,如果既参加了工伤保险,又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那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除了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根据意外伤害保险的条款获得意外保险赔偿。如果企业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那职工在获得意外保险的赔偿后,仍可以向所在企业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以上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侯衍飞 律师

二零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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